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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定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01日  点击数: 17647

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 

YTSJ-QT-2601-20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敬业勤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努力钻研业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条  司法鉴定执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杈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宣扬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不得擅自将接受或承办的鉴定业务转交他人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在诉讼和仲裁中的纪律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按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按时出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注意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怂恿委托人伪造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与鉴定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应当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分别鉴定,并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范围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鉴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阻挠或干预委托人变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合理使用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互帮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 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 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 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 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收费标准竞争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由我中心按照本规范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