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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新规定出台,有四大变化!

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06日  点击数: 21626

转自: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日前,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到2019年底,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备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即,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如果需要实验室出具酒驾检测数据、DNA检测结果等作为依据,这些实验室必须通过认证认可,以保障数据的可靠性。《司法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是认证认可的机构范围: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转变为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二是新规定了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评审组,设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三是时限明确。鉴定机构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四是废止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同时规定,鉴于司法鉴定领域检测活动的特殊性,相关检测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时, 应当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推荐,且所申请的专业类别2年内应当参加过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后,证书有效期内所有项目应当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



一起来看新文件:

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严格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质量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就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通知如下:

一、范围与形式

(一)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需要检测实验室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并且该检测实验室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对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是必需具备检测实验室的,可不必须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二)结合司法鉴定管理和认证认可工作实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二、工作要求

(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其设立单位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对到期未达到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注销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已经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鉴定业务范围,所申请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其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首先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

(五)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实验室应当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规定的条件。鉴于司法鉴定领域检测活动的特殊性,相关检测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时, 应当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推荐,且所申请的专业类别2年内应当参加过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后,证书有效期内所有项目应当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并取得“满意”结果。

(六)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其设立单位相应的检测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采信相应的资质认定结果,简化许可程序。

(七)认监委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国认实[2015]49号)中分级实施的规定,受理相关检测实验室的资质认定申请,并优先选择熟悉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专家实施评审


(八)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认可

(九)司法部、认监委共同成立国家资质认定司法鉴定评审组,设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负责协助开展国家认监委组织的司法鉴定行业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认定评审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认定技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日常监督工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本地区司法鉴定行业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管理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

(十)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是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的必要手段。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密切协作,认真组织落实。

(十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将本文件传达至每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设立单位,组织相关负责人认真学习。特别是对现有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设立单位,要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司法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同时废止。

本通知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司法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附件: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登记与资质认定认可项目对应表


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22日



附件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登记与资质认定/认可项目对应表

 






 

说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司法鉴定业务的,其相应的检测实验室应当通过本表中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认可项目。在资质认定部门或者认可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其他相关项目。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法医物证(个体 识别)业务的,应当通过人类血(斑)种属试验、人类精液(斑)种属试验、常染色体STR及性别检测等三个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在此基础上,可以申请线粒体DNA检测项目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相应项目取得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后,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其增加相应能力范围。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对应的资质认定/认可项目为:水、气、声、土壤、固体废物等常规环境检测项目。

 

让我们对照一下原来的规定!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2012年4月12日 司发通〔201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自2008年7月25日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等六个试点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加强质量建设和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各地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不断完善、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参加并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以下统称为认证认可),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靠性,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新设立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2年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二)本通知发布之前,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依法通过认证认可,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延续登记工作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认证认可的情况重新审核其业务范围和鉴定事项。

(三)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之外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照本通知,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重点扶持建设的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或认可。

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六个试点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

二、职责分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和工作分工,部署和监督指导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组织、推荐和指导等相关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受理、评审、审批和证后监管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省级资质认定的受理、评审、审批和证后监管等相关工作;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认可的受理、评审、批准和证后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是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司法鉴定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认证认可服务领域的新实践。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切实把工作抓紧抓好。

(二)任务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引导和督促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参加认证认可。要把认证认可工作与司法鉴定执业实施体系建设、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和资质评估工作结合起来,把认证认可结果与司法鉴定机构准入、退出和淘汰机制结合起来,作为行业准入、执业监管和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和重要内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深入领会司法鉴定领域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熟悉和了解司法鉴定领域认证认可的工作特点和工作要求,把握好司法鉴定和认证认可工作的结合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

(三)制定实施方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开展工作。各地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要立足本地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工作措施,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分类指导,针对不同情况的鉴定机构,提出具体的任务要求、工作安排和相关措施。

(四)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认证认可、司法鉴定专题培训,提高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认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提供支撑。要深入开展认证认可宣传,为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加强基础建设。司法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进一步加强国家级资质认定评审员的培训工作,重点培养一批熟悉司法鉴定的专家型评审员,同时为各地开展省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培训提供师资。各地要挑选业务精、能力强的司法鉴定人和认证认可从业人员参加培训,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需要的省级资质认定评审员队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认可技术研究所要根据司法鉴定领域开展认证认可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行业特点,修改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要继续加大对司法鉴定领域认可评审员的培养,完善认可准则,以适应司法鉴定机构认可工作的需要。

请各地将实施方案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司法部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条件和工作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条件和工作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类别

1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分为资质认定和认可。

2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分为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国家级资质认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省级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3司法鉴定机构认可工作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按照自主选择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申请资质认定或认可。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可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认可。

(二)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依托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设立,或属于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十二五”期间确定的重点扶持建设的高资质、高水平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

3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确认。

4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每个类别至少拥有5名以上鉴定人,其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5所申请的全部司法鉴定业务领域2年内参加过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适用时)。

(三)申请认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

3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4符合认可规范和要求。 (四)申请省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3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二、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申请的认证认可种类,按照受理部门和评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配备仪器设备、确认技术方法、改善工作环境、建立内审员队伍、编制体系文件、运行管理体系、开展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参加能力验证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

(二)工作流程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申请类别,分别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网站下载申请材料→填写申请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出具推荐函→分别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提出申请→受理→文件资料符合性审查→专家现场评审→整改→审核、评定→批准→发证。

(三)评审要求

1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按照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接受评审。

2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可的,目前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建立管理体系,接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评审。认可中心将根据国内外相关认可领域的进展情况,对认可规范和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后,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可的,需按照认可中心最新规定执行。

3司法鉴定机构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认可的,应按照上述资质认定和认可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接受评审。为减轻司法鉴定机构负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将资质认定评审与认可评审同时进行。

(四)注意事项

1司法鉴定机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应同时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申请认可。

2取得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将注销其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资质认定或认可标识。



最后,不变的是司法鉴定的核心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